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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在养老院摔伤后死亡 谁之责

来源:《河北法治报》 发布时间: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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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北法治报》 时间:2024-07-19

如今,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将老人委托给养老院、护理院进行照料,因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多。近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老人在养老机构托养期间摔伤后死亡引发的养老服务纠纷案件。

郑某的父亲年近八旬。2022年6月,郑某和郑某父亲(乙方)与养老院(甲方)签订服务协议,并交纳押金及服务费,郑父随后入住养老院。2023年1月26日,因郑父大便,护理人员在清理过程中给郑父翻身时,郑父用手拍打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因躲闪导致郑父跌倒在地上,头部碰到床头柜。发生上述事件后,养老院负责人联系郑某告知其父亲的情况,但郑某仅通过微信视频对父亲情况进行询问,并未前往养老院看望。1月29日凌晨,护理人员查房对郑父进行坐卧叩背后离开房间。约10分钟后,护理人员发现郑父胃管脱落,养老院拨打了120,郑父随即被送医救治。在医院治疗7天后,郑父去世。

郑某认为养老院未按标准提供对应服务,未尽护理之责,致使父亲先前在护理中摔伤,在之后护理中胃管脱落也未及时就医导致病情恶化,于是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要求养老院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近60万元。

法官接手该案后查阅卷宗,了解具体案情,掌握各方当事人的信息,预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及类似案例,做足了调解前期的准备工作。

调解中,双方对责任划分分歧较大。郑某和养老院方态度强硬,都不肯退让,对养老院方面是否尽到看护、照料义务及其行为与郑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争执不下。郑某坚持认为养老院负全部责任,养老院则认为死者自身存在严重的基础疾病,且在发现异常状况后,养老院已及时送医抢救,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协商不成,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该案属于老年人在养老机构托养期间因受伤引发的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养老院作为受托扶养义务的责任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裕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纳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要求对郑父提供看护等服务。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郑父去世与被告护理行为之间存在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养老院在护理时明知郑父身体状况及身体有多种基础疾病情况下,仅护理人员一人进行操作看护,显然属于护理不当。1月29日,在凌晨进行查房叩背时,未及时检查郑父胃管情况,导致10分钟后才发现胃管脱落,因此存在服务不当行为;对郑父住院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即违约程度,承担30%较为适宜。

原告郑某将父亲送至养老院时,被告养老院已说明护理级别不能完全照顾郑父的情况。明知自己父亲身体疾病状况,郑某仍然选择该护理方式,且在养老院通知郑父因护理摔伤头部时,郑某也未及时前往养老院进行看护。郑某作为郑父唯一的孩子,虽然将日常看护交由养老院,但是此行为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子女对父亲身体疾病状况及时了解,及时关注父亲身体健康状况及抚慰父亲精神的义务。郑父的身体状况与其因胃管脱落导致住院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住院期间损失郑某也应承担。

综上,法院酌情认定养老院对郑父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养老院赔偿原告郑某保证金、服务费各项损失共计近3万元。

法官说法

随着老年人高龄化、失能化、空巢化现象的加剧,养老机构成为更多老年人及其子女综合考虑家庭现实情况后的养老选择。

此案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养老院、子女各自对郑父住院损失的过错程度。法院综合子女赡养义务、养老院约定义务的履行程度,认定照顾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将老人送到养老机构,只是将老人的生活起居与安全委托给养老机构负责,而不是将所有的赡养义务、监护职责以及精神安慰等都交由养老机构承担。此案中子女未尽到该义务,对老人住院损失承担70%的责任,有利于督促子女积极履行赡养职责,弘扬孝亲敬老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现。

认定养老院在服务方面存在护理不当违约行为,判令养老院对郑父住院期间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给予养老服务机构警示作用,有利于引导养老服务机构按照相关服务流程提供养老服务,履行合同义务。对于生活不能自理及健康状况存在一定问题的服务对象,养老院应给予更多的关注。特别要注意的是,应针对各种意外情况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法官提醒

作为养老院的经营者,要切实提高管理水平,排查养老院内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养老人员的生命健康与安全。作为子女,把父母送进养老院后,切勿当“甩手掌柜”,再忙碌也要挤出时间去探望老人,了解老人身心状况,排解老人心中烦忧,切实履行好作为子女应尽的监护义务,莫让“子欲养而亲不待”成为自己一生的遗憾。

(2024年7月17日《河北法治报》朱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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