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太交 16.7 万元仅获养老机构入住资格 每月还需另交 7000 元服务费
2020 年 10 月 22 日,74 岁的黄老太接到自称广东某养老投资公司养老规划师张某的电话,张某表示在当月 24 日前报名入住养老机构可获优惠 2 万元。为享受该优惠,黄老太于 23 日与养老投资公司签订《养老服务合同书》,并单独在张某的陪同下到多家银行提取现金,在当日付清基础设施使用费 167000 元。
24 日,黄老太的儿子询问张某才得知,黄老太选择的是缴纳基础设施使用费的服务套餐,确认购买 120 个月入住服务,缴纳基础设施使用费 167000 元,该使用费不包括入住期间的床位费、医疗、水电、餐饮、护理等服务费用。入住该养老机构除缴纳基础设施使用费外,还需每月另支付约 7000 元费用,于是黄老太的儿子携黄老太到养老投资公司要求退款并报派出所处理。养老投资公司不同意退款,称《养老服务合同书》明确约定,即使未激活未入住,基础设施使用费一经缴纳,不可退费。
黄老太的子女认为,黄老太年事已高,被诊断为脑萎缩、脑梗塞,在时间仓促、未能清楚了解合同内容且无家属陪同的情况下,签订《养老服务合同书》并支付高额费用,合同当属无效,基础设施使用费 167000 元应当退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地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结果:法院认为养老机构未以合理方式就合同的重要条款清晰告知并作详细介绍,亦未提醒老年人注意,应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故对黄老太主张养老投资公司返还基础设施费 167000 元予以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依据:天河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法官郝银清认为,养老服务合同有别于一般服务合同,其履行须老年人与养老机构之间存在较强的信任合作关系,故在老年人明确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宜强制履行。因老年人的身体精神状况通常不佳、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养老机构在与老年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时应就合同内容清晰告知并作详细介绍。对于费用组成、退款条件等重要条款,一方面不能加重老年人责任或限制其权利,另一方面须以合理方式提醒老年人注意,否则应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该案基于老年人年事已高却独自一人完成签约全程并以多笔现金付款,且签约几天即要求退款,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对不予退费的格式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无法排除原告确系陷入错误认识才签订合同,故认定养老机构对条款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其未能证明已产生实际损失,对老年人诉请退还全部基础设施使用费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