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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从养老机构出走,意外身亡,养老机构应否担责?

来源:费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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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费县人民法院 时间:2023-03-29

鲁法案例【2023】134

案情回顾

原告解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向高青县法院诉称:2020年12月21日,原告亲属王某(死者)入住被告处,2021年5月7日,由于被告未尽到照顾护理责任,导致王某出走,心脏病发作去世,被告都不知情。当天中午原告王某甲(王某之女)拨打王某电话,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有群众报警,有个老人倒在路边,已经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赶到医院时,王某已经去世。老人入住被告经营的养老院,是为了享受晚年的幸福生活,由于被告未尽到照顾护理责任,及时发现并阻止老人走失,导致王某心脏病发作去世,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55万余元。

法院审理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将家人王某送至某养老机构,并交纳相关费用。因此,某养老机构对王某负有管理和照顾义务。本案中,王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心房纤颤、高血压病(3级)、脑梗死后遗症,某养老机构应该给予王某更多的关注。某养老机构因管理疏忽致使王某自行离开某养老机构,故此,某养老机构疏于管理的行为与王某出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不是王某出走后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某养老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年龄较大但能够自理并有独立的思想,理应对独自外出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认知。王某自行离开某养老机构,其自身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大小,法院酌定某养老机构承担20%的责任,王某承担80%的责任。故某养老机构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113196.20元{[(死亡赔偿金524712元+丧葬费31269元)]×20%+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诉求中超出该数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养老机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1196.20元;

二、被告某养老机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解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养老机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淄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已自动履行本案判决。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人口年龄结构的变化,养老机构迎来了发展高峰期,不论是从保障老人身心健康,还是减轻子女负担角度来说,到养老机构养老,成为越来越多家庭的选择。但是,各种纠纷也随之产生。本案即是由此引发的侵权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因未尽到护理责任导致相应损失,故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养老机构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判定养老机构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考量,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

案涉《老人入住合同》产生了王某入住某养老机构的事实,而对于入住老人,某养老机构依法应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服务对象,某养老机构服务行为应达到通常注意程度。根据案涉合同、某养老机构的管理规定等,入住老人无相关手续不能自行离开养老院。入住老人中包括王某在内部分老人尽管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老年人的身体及心理特点,某养老机构还应采取措施确保老人外出安全。根据审理情况,首先,某养老机构主张的王某拽下外墙钢丝网翻墙外出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其次,某养老机构主要采取在正门处设置门卫岗的措施进行出入管理,但该措施并未针对入住老年人不同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在软硬件上达到确保老年人外出安全的程度。尤其是某养老机构明确知晓王某身体状况以及王某自行离开养老院前出现心理状况的情形下,其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但某养老机构并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王某自行离开后短时内即发生疾病得不到及时救治,某养老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年龄较大但能够自理并有独立的思想,理应对独自外出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认知。王某自行离开某养老机构,其自身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综合考虑,法院酌定养老机构承担2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此类案件,由于入住老人或其子女与养老机构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所以是典型的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受侵害一方在选择诉讼时可以自行选择适用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如果选择违约之诉,须就双方存在违约行为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就比较严格,仅限于人格权严重受损的情况,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及婚姻自主权等。对于侵权之诉,受损害方应就加害方存在侵权行为、自身存在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上述两种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机构、供给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官简介

吕传乾

高青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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